这并非是一条由“完全的保密”转变为“可以查询身份的直线,而是在人类精子库的十年监管变化中,将保密对象,使用边界以及信息责任逐渐拆分得更细。
早期制度首先解决了精源能否进入临床、捐精者与受者能否直接接触等问题。
人类的精子库需要设立审批并获取相应资质,捐精者应按照供精管理规定接受健康的检查、遗传方面的评估以及必要的医学检查,样本还需要冷冻保存,复核以及质量控制等。
双盲并不代表谁也不知道。
它主要指捐精者与接受供精家庭之间不能互不识别,精子库与实施助生殖技术医疗机构需掌握审查,保存,配发及追溯所需信息。
因此,保密制度一开始并不是为了使样本摆脱监管,而是将身份信息锁定在有权限机构和岗位上。
捐精者不可直接供精,家庭也不可私下指定某一捐精者。
非正规途径不仅阻碍筛查与知情同意,还破坏精源的使用上限,捐精次数的上限以及样本的去向记录,出现健康或者亲子争议,相关人员难以得到完整法律保护
过去十年中,制度变化最大的一层,是保密由“不能泄露”转变为“哪些信息能收集、哪些可以使用、用到了什么程度。”
人类的精子库需要保存捐精人的身份资料以及医学资料,这是做好安全审查,样本管理以及风险追溯的基础,但不代表这些资料是可以随意翻阅、复制或者对外提供的。
受者家庭接受供精之前,应按知情同意的要求知道供精技术性质,可能的风险,管理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等。
这个知情同意并不是一张仅仅为了签字留下痕迹的纸张,涉及到精源来源的信息时,医疗机构一般只能在现行的规定允许范围内提供不识别的资料,不能将捐精者姓名,联系方式或者其他能够直接确定个人信息交由受者。
反之,受者家庭就诊,受精,胚胎或出生的相关信息,并非精子库可以透露给捐精者的内容。
第二层改变出现在责任链中。
以前公众谈保密,往往只是想到精子库的工作人员说不出来,现在看的是设立单位,精子库,辅助生殖医院,信息系统的管理人员以及伦理审查人员是否各自负责。
捐精者的资料收集应有明确的目的,保存和使用不得超出必要范围,跨机构提供的信息应有相应的依据以及审批记录,工作人员离开岗位后也不得带走接触的资料。
《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后,医疗健康和身份信息保护更加严格,精子库在处理这些信息的时候还要考虑到访问权限,留痕,风险防护以及发生泄露之后的责任。

《民法典》人格权编保护的隐私以及个人信息,也使得“保密”不仅仅是行业内的管理口号,也成为与个人权益相关的法律事务。
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信息都可以由个人随意删除,也并不表示医院可以为方便而永久开放关键资料。
精源的使用记录,样本状态,配发关系以及必要的医学资料,应按规定保存,以便年检,质量核查,伦理审查及医学风险追溯。
第三层改变,是监管开始重视机构间的连接。
供精样本由人类精子库到辅助生殖医院,不仅要看一个交接单,还要看资质有没有效果,运输和冷冻的条件是否合法,接收和使用有没有授权,相关数据是否匹配到正确的样本。
跨省调配特别是不能理解为机构之间自己“借样本”,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级的卫生健康部门现行规定办理,具体条件及程序请参考官方文件。
监管部门经过设立审批,年度校验或者年检,质量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的不仅仅是冷冻设备,还包含捐精者筛查,知情同意,双盲执行,精源使用限制和信息安全等。
伦理审查所起到的作用,是对涉及人在医学活动中不能仅仅依靠技术来解决的问题予以把关,例如信息的使用是否有必要,受众是否真正懂得供精的安排,异常情况是否有处理的依据。
这十年间,公众对于保密制度的质疑也发生了改变。
以前更多的是问“可不可以知道捐精的人是谁”,现在的问题是“孩子长大了能不能查”、“医院是否卖出资料”、“同一精源是否被过度使用。”
这些问题无法用一句话“绝对的保密”来回答,由于监管部门为了安全追溯留有必要的信息和向无权的主体公布身份是两回事。
目前更安全的解释是,现行的制度强调了身份隔离,用途限制,责任可追溯,并没有为此建立了一个个人随便查询捐精者的身份通道。
对于成年后代,监护人,司法机关或者医疗安全的信息处理,要看现行的法律规定,具体授权以及主管部门的要求,不能用网络传闻代替正式的文件。
如果担心碰到的机构不正规,首先看它是否是卫健部门认可的人类的精子库或者辅助生殖医院,然后看是否能够说明供精过程,知情同意以及信息保护规定。
有关具体资料是否可以查阅,修改,提供或转交,应向机构正式管理机关提出,并要求按现行规定予以答复。
如果疑似非法购买精源、私自供精或泄露了个人信息,请不要再通过非正规途径进行处理,应当向当地的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其他管辖范围内的部门报告。
判断一个说法是否可靠,需要抓住三点:是否有审批资质,是否有完整样本及身份管理记载,是否将“必要监管留档”转换为“任何人都可以知道身份。”
本文仅作为公益健康的科普,不构成医疗建议,所有医疗活动请到卫健委批准的正规医院(人精子库)就诊。